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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司马君奇与被告叶丹、徐增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君奇,叶丹,徐增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84号原告:司马君奇,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叶丹,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徐增燕,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马君奇与被告叶丹、徐增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丹、徐增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君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丹通话,被告叶丹表示不再续租,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将房屋打扫干净,方便新租客看房。原告于3月10日到房屋内,发现一片狼藉。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打扫干净,双方发生争执。因两被告胡搅蛮缠,态度恶劣,导致原告支气管哮喘发作,于3月12日到南京市××医院南院就诊。原告无视合同和法律,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叶丹、徐增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雨花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不清楚原告支气管炎是否发作,即使发作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能够导致其支气管炎发作。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司马君奇与被告叶丹、徐增燕及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叶丹、徐增燕、杨某承租司马君奇所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租金为3200元/月,押金为1个月租金32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表示不再续租涉案房屋。2017年3月10日,原告至上述房屋内要求被告将房屋打扫干净并配合看房,与被告叶丹发生言语争执。其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徐增燕,要求其打扫房屋,双方不合亦发生言语争执。2017年3月12日,原告因支气管哮喘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合计321.6元。原告认为其生病系与被告吵架所致,遂诉。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系被告侵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言语争执与原告支气管哮喘发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当医药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马君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司马君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凡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