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金春、叶向阳等与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春,叶向阳,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025号原告:孙金春,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叶向阳,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址同上。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号内***室。法定代表人:沈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春、叶向阳与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春、叶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580元;2、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的放弃交房违约金承诺书无效。(如不签字被告不给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旭景嘉苑2幢1单元804室房屋,总价382239元,合同编号:20130500190。合同约定房屋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如未按期交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25日交房,逾期146天,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5580元。然被告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旭景房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该承诺书是有效的。因此,原告现在无权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及抗辩均提交了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金春与叶向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500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旭景嘉苑2幢1单元804室房屋,总价382239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未按期交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孙金春在内容(摘要)为“旭景房产公司……本人承诺:在贵公司交付房屋后,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逾期交房除房屋质量问题外,与贵公司无涉”的承诺书上签字。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称于2015年4月1日前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否认收到通知,但自认于2015年5月25日实际接收房屋。原告孙金春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因“被告胁迫签了承诺书才给房产证”。被告不认可。现二原告已取得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金春签字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案案情,孙金春与叶向阳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由孙金春与旭景房产公司就上述合同中关于交房等事项进行协商交涉,符合一般常理,旭景房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孙金春有权代理叶向阳及其本人。同时,孙金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承诺书的内容,亦明知签署承诺书则“在旭景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后,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逾期交房除房屋质量问题外,与旭景房产公司无涉”的法律后果。依此,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春签字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二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孙金春庭审关于“被告胁迫签了承诺书才给房产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向阳称“其不知道孙金春签署承诺书,孙金春签字不能代表其意思”的意见,有违常理,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有效,原告再要求被告旭景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春、原告叶向阳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金春、叶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刘梅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