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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欧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庆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谢庆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84号原告:贺州市欧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卢启程。委托代理人:陈国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庆波,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贺州市欧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与被告谢庆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货款共计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8420元,尚欠原告货款61580元。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谢庆波欠贺州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580元(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注其中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剩48580元(肆万捌仟伍佰捌拾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清,如有逾期未还清款项,按每天100元违约支付”。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8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按每天1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欧盛公司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8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000元,余款4858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谢庆波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欧盛公司职员。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出售给他人后,未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中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8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谢庆波欠贺州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580元,注其中13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剩4858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清。如有逾期未还清款项,则按每天100元违约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6158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出售给他人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6158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货款13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余款4858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清”,但被告现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9月1日起,以615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波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58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615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庆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