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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定旭与吕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旭,吕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500号原告:刘定旭,男,生于1965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频(一般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守伟,男,生于1971年6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原告刘定旭与被告吕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频、被告吕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人民币29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猪饲料价值数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9310.00至今未付。被告吕守伟承认原告刘定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欠原告饲料款29310.00元属实,但认为原告销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且售后服务不佳,导致被告饲养的生猪死亡,另被告为其饲养的生猪投保了保险,但原告及原告的公司至今未给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吕守伟承认原告刘定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定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给被告销售饲料并已将饲料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销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售后服务不佳,导致被告饲养的生猪死亡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生猪保险赔偿问题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守伟支付原告刘定旭饲料款人民币2931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532.00元,减半收取计266.00元,由被告吕守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