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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群掌与刘世辉、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掌,刘世辉,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57号原告曹群掌,男。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梁小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世辉,女。被告沈建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世辉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鹏、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群掌与被告刘世辉、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建国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群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刘世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我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剩余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刘世辉答辩:我没有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为了获得高利息,才将钱经我之手存放在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并不是我个人借款,我只是经办人。原告转款的银行账户,虽然是我的名字,但是一直是由明辉公司使用。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我无关,借条虽然是我书写,但我当时是公司出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公司,故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被告沈建国答辩:我不认识原告曹群掌,我没有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我与被告刘世辉虽然是夫妻,但刘世辉是明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综上,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刘世辉向原告曹群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群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按月付息,利息2分,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第1个月利息支付现金)”。借款人处有刘世辉签名并按指印;经办人有刘世辉签名并按指印,并加盖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曹群掌从其妻子韩建峡的账户向刘世辉的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刘世辉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收到转账20万元借款,但主张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用于刘世辉亲戚开办的明辉公司经营所用。其丈夫沈建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沈建国也不是明辉公司的经营或管理人。借款发生后,刘世辉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1.2万元,之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重审中查明:刘世辉在借款人和经办人处签名,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和经办人处加盖公章。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辉借原告曹群掌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转款的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世辉未能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已支付3个月,故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称明辉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刘世辉不予认可,另外借条上并未出现“担保人”字样,且明辉公司是在借款人和经办人处加盖公章,与刘世辉签字的位置一样,故明辉公司应与刘世辉同为借款人。原告有权选择债务人主张债务。由于该笔借款系明辉公司与刘世辉共同借款,非刘世辉单独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辉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明辉公司是借款人。由于刘世辉对借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据中明确载明刘世辉为借款人,该款项由明辉公司使用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辉偿还原告曹群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群掌对被告沈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刘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