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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沛治、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黄沛治,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居委会桂新西路31号三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9402780-8。被申请人:黄沛治,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1号(丽景居)第五幢首层第四卡,组织机构代码57952333-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91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黄沛治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202执910号】,经贵院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因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黄沛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黄沛治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个人财产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粤1202执9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2016)粤1202执910号案件因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黄沛治称: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重要实体权利,应严格依法追加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答辩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黄沛治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追加该案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加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异议人本案中请求追加黄沛治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本案中如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不仅对答辩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也极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执行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加申请,并由被答辩人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非权利义务人承担债务责任。二、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并无实质性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华治公司财产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合或故意逃避承担债务的情况,其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例的立法原则是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的情形。在华治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任何的经济款项从来没有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存在关联性。黄沛治也无参与到公司的任何经济活动中,我方也可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且在执行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一方必须先负有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举证义务,方可适用上述条文。被答辩人认为判断股东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不能仅仅单凭该一个法律条文就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一人公司的股东并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公司法人和股东,并且从来没有参与过华治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或运作。在华治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和对外事务的称号问题,公司方面只是让黄沛治作为名义法人,其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从我方提供的肇庆市震东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沛治已将其所有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和对外的经营权限等全权委托给另外一个人进行处理。因此,黄沛治符合名义股东和名义法人的前提条件,其无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法律责任。如答辩人对此仍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权利义务,而不能在本案中通过请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确认实体事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2月7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沛治,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2、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2012年10月30日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黄沛治委托缪肇亭履行公司发定代表人的职责。4、2017年3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沛治一直无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事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5、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纳税申报表。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202执910号】,因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已生效的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字5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9月8日以(2016)粤1201执9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后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以黄沛治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沛治为(2016)粤1202执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审查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黄沛治提交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近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来的记账凭证、账本及财务报表。黄沛治向本院提交了:1、该公司2012年8月和10月的记账凭证;2、2013年1月25日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3、2015年7月28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出具的《备案登记通知书》及收取凭据二份;4、2016年5-9月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共八份,其中2016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手写注明“备注:华治公司账面余额48514.16元,已全部用于员工遣散、清算开支”。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沛治。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黄沛治。案件审查中,黄沛治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纳税申报表、2012年10月31日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在本院要求黄沛治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以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后,黄沛治仍然只提供了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2016年部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并非连续的、完整的财务资料,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沛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怀宇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黄沛治为本院(2016)粤1201执91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黄沛治个人财产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属于追加黄沛治为被执行人生效后向执行实施法官申请的范畴,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黄沛治为本院(2016)粤1201执9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黄沛治对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廖铭道审判员 刘国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