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庚与杨柯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杨柯宇,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娄福山,娄春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94号原告李庚,男,1994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柯宇,男,1981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米娜,女,1956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杨柯宇的母亲。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福山,男,1967年2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娄春秋,女,1994年9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原告李庚诉被告杨柯宇、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娄福山、娄春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被告杨柯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米娜、被告大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福山、娄春秋、平保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庚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16分,穆虎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杨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柳大街奔驰路交汇,违反灯光信号通行,与娄福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号车乘客李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虎胜承担全部责任,娄福山无责任,李庚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9.02元,误工费14069元,交通费1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癫痕修复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12124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娄福山、娄春秋的起诉。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号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需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穆虎胜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15%,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相应比例应当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误工费不应当予以保护。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其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三款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大众卓越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意见,具体事项待举证时发表意见。还有此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20000元赔偿。杨柯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意见,具体事项待举证时发表意见。还有此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20000元钱赔偿。平保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16分,穆虎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杨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柳大街奔驰路交汇,违反灯光信号通行,与娄福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号车乘客李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虎胜承担全部责任,娄福山无责任,李庚无责任。穆虎胜系杨柯宇雇佣的司机。×××的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每人20000元的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陪。×××号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在平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庚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411.5元(18910.5元-499元=18411.5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李庚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床第12-30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庚本次外伤左眼低视力1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遗留睑裂闭合不全(左),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1.3万元人民币;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0.78万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伤后误工90日为宜。杨柯宇对该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对李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面部修复费、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庚眼睑皮肤缺损(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李庚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庚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条件。3、被鉴定人李庚面部整形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4、被鉴定人李庚本次外伤的误工期应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李庚的面部修复费用即为其面部整形修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人刘赤兵未参加对原告的查体,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人刘赤兵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有两位鉴定人,另一位鉴定人赵守明参加了对原告的查体过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应当由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故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穆虎胜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柯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卓越公司作为×××的小型客车挂靠公司,应当在杨柯宇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每人20000元的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赔偿上限为17000元(20000元×85%=17000元)。平保吉林分公司作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保护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告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仅采信误工期限一项,故鉴定费保护1000元。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1329.02元)、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交通费1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合计36649.32元。平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873.8元,护理费126.2元,合计12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杨柯宇赔偿医疗费41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02.82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合计7649.32元。大众卓越公司在杨柯宇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庚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873.8元,护理费126.2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庚医疗费17000元;三、被告杨柯宇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庚医疗费41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02.82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合计7649.32元;四、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李庚负担960元,被告杨柯宇、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