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代理检察员张馨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华州区复肥厂生活区对面开设“佳洁口腔”牙科诊所并长期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7月11日、2015年9月6日被华州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在华州区复肥厂生活区对面开办“佳洁口腔”牙科诊所。在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11日经华州区卫生局华卫医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9月6日华卫医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但被告人王某仍继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由华州区卫生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华州区公安局移交,同年12月29日华州区公安局民警发现王某仍然继续从事诊疗活动,遂于12月30日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1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至华州区公安局接受讯问;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310国道华州区杏林镇复肥厂生活区对面;3、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证明,办案人员从持有人王某处扣押扣押医患登记本1本、医疗器械4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3盒、固齿脱敏剂6盒、一次性注射器7支;4、渭南市华州区卫生局文件及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华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及2015年9月6日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进行作出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至今在复肥厂生活区对面开办“佳洁口腔”牙科诊所。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自身也没有医师执业证书。2014年7月11日、2015年9月6日两次被华州区卫生局进行行政处罚,但为了生活之后仍然继续营业,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停止营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医患登记表1本、医疗器械4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3盒、固齿脱敏剂6盒、一次性注射器7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