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左晓光与王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光,王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95号原告:左晓光,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王亚民,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左晓光与被告王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左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亚民偿还欠货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亚民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亚民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的货款为45000.00元整,2007年11月25日王亚民因欠收无力偿还,出具欠条,约定到2008年春或秋一次性还清,到时不还以月利0.015计算,担保人邢忠义。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亚民索要货款及利息,但王亚民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未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亚民偿还尚欠货款及利息。王亚民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5日,欠款人王亚民、担保人邢忠义给左晓光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现欠左晓光2007年化肥农药款共计:肆万伍仟元整,因欠收无力偿还,到2008年春或到秋收一次性还清,到时以月利1分5算,¥45000.00,欠款人:王亚民,担保人:邢忠义,2007.11.2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亚民从左晓光处购买化肥、农药,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左晓光已向王亚民提供了化肥、农药,王亚民应向左晓光支付对应的货款45000.00元。王亚民未按双方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08年秋收一次性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亚民给付左晓光货款450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左晓光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王亚民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员陪审员许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