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与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608号原告:王宇,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王福民(原告之父),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地址: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东,安保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市丽正门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原告王宇与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医疗费268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营养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总计4774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5月27日,被告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当日8时许,原告参加跳高比赛项目时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因提供的场地存在瑕疵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金杖子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将损失变更为:1、医药费24971.13元;2、伙食补助费950.00元,计算方法按50.00元每天,共计19天;3、护理费24000.00元,计算方法按每个月6000.00元,共计4个月;4、原告购买坐便椅、膝矫形器及拐杖费1775.00元;5、交通费3500.00元;6、营养费380.00元,计算方案按每天20.00元计算,共计19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补课费2000.00元;9、租床费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740.56元。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校在太平洋保险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参加运动会受伤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金杖子小学在我公司投校园方责任险及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参加体育活动明知道跳高是一项危险运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7日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宇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参加运动会跳高项目时摔伤,造成髌骨骨折;2、王宇住院病历两份以及诊断书一份,证明王宇因髌骨骨折两次在附属医院住院共19天,同时证明王宇需加强营养,另外证明王宇在出院后需要支具固定四个月,定期到医院复查;3、医药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以及保险公司分割单2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花费共计24971.13元;4、平泉县平泉镇众鑫超市发票一张及承德市惠康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膝矫形器及拐杖共花费1775.00元;5、车票44张,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500.00元;6、原告父亲王福民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月平均工资6000.00元;7、樊清发收据一张及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补课费2000.00元;8、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围场县董姐护理服务中心租床费140.00元,证明原告花费护理人员租床费140.00元。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24971.13元;2、伙食补助费950.00元,计算方法按50.00元每天,共计19天;3、护理费24000.00元,计算方法按每个月6000.00元,共计4个月;4、原告购买坐便椅、膝矫形器及拐杖费1775.00元;5、交通费3500.00元;6、营养费380.00元,计算方案按每天20.00元计算,共计19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补课费2000.00元;9、租床费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740.56元。因原告系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中受伤,原告是一名小学生,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学校提供竞赛的场地存在瑕疵所致,所以被告金杖子中心小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金杖子中心小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我方保留诉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方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提供学校参加运动会的相关通知及班级学生名单等情况作为佐证来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方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3号证据医药费发票中的病历取证不予认可、对承德医学院住院期间花费的21741.00元收费票据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作为保险凭证,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应出具医院的正规发票;对于原告方提供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伤后就医及住院、出院回家、检查的交通花费,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5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主张过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也不予认可,孩子住院最佳的方式由母亲予以照顾,应按农民标准承担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用;对于原告方提供的7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其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方提供的8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对伤者进行照顾,不存在租床费,也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方的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19天,精神抚慰金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对于原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我方认可此次事故的发生,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但是我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不承担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宇系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5月27日,被告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当日8时许,原告参加跳高比赛项目时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两次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金杖子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据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21741.00元单据复印件一张,综合原告住院医疗相关病历及用药情况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分割单等佐证,能证明期真实性。故予以认证并采信,另同时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经农合医疗及保险理赔获得补偿16000.00元;2、原告的第四号证据证明原告术后为康复购买的坐便椅、膝矫形器及拐杖共花费1775.00元;本院认为有其必要性,故应认证并采信。3、原告第五号证据证明交通费3500.00元的车票,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治的情况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过高,故应本院酌定为2000.00元;4、原告提供的第六号证据为工资表,因附有单位的工作证明,故应认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之父亲王福民每月工资为6000.00元;5、原告提供的第七号证据为证明原告补课费用,关于补课教师资格及收取补课费用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医治期间停课的事实存在,故应认证并采信;6、原告提供的第八号证据为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租床的费用,本院认为真实可信,故予以认证并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8971.13元(24974.13-10000.00元-6000.00元)、住际期间护理费3800.00元(6000.00元÷30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19天)、购器具费1775.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80.00元(20.00元×19天)、租床费14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总计为23016.13元。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宇之伤是在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中,参加跳高比赛项目时摔倒致伤,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校方组织并在参赛中意外受伤,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王宇要求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971.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购器具费1775.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80.00元、租床费14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总计为23016.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桲椤树镇金杖子中心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376.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