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歹新甲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歹新甲,王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32号案外人:赵会超,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歹新甲,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书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歹新甲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会超对本院的查封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会超称,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实际已归赵会超所有;赵会超已于2015年8月3日与王书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王书明全部房款100万元,且双方约定2016年8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王书明已将该房屋所有手续交付申请人,申请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解除新郑法院查封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本院查明,歹新甲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歹新甲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466号民事裁定,查封王书明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书明自愿于2016年3月至8月每月返还歹新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返还歹新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时间均为每月30日;王书明自愿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歹新甲2016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6万元,于2016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余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间均为每月14日。2016年11月8日,歹新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随后,本院向王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为此,赵会超不服(2015)新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王书明与刘喜荣系夫妻关系;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王书明。王书明、赵会超于2015年8月3日与王书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王书明全部房款100万元,王书明给赵会超出具收到100万元收条,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赵会超,现房屋实际占有人为赵会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赵会超与王书明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查封该房产,该房产在本院查封前王书明就已经出售给赵会超,且赵会超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因是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赵会超并无过错,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