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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毕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毕某驾驶云G62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湖南路由西向东超载、超速行驶。当车辆行至环湖路晋宁敦子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梁某骑行的TIMAOV牌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梁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自首;3、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毕某供述,证人戚金龙、朱海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毕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毕某驾驶云G62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湖南路由西向东超载、超速行驶。当车辆行至环湖路晋宁敦子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被害人梁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