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娄仁与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仁,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49号原告:娄仁,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威,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娄仁诉被告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商用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仁,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公司过错,××痛折磨,精神受伤害,生活无保障,请求公司赔偿150000元整;2.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补偿其工资9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上班,面试时被告公司副总告诉原告,因其年龄大,无法购买社保和医保,原告信以为真。2013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组织体检时,原告被确认患有××。在没有医保的情况下,原告自费看病,支出大量医疗费,债台高筑。××期间,原告了解到其进入公司时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4个月,因此被告公司违背劳动法未购买社保、医保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找被告公司理论后,被告公司补偿了原告8000元草草了事。之后,被告公司在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即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奇瑞商务车公司辩称,原告系2010年8月18日,通过与奇瑞阿莫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阿莫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奇瑞集团。2011年11月10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返聘后继续留任。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分两次和原告娄仁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劳务期限届满,双方自动解除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并不负有为原告娄仁缴纳社保的义务。且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已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一次性解决了原告娄仁的社保问题。原告娄仁主张无法享受医保并非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的过错。按照医疗保险政策,就算其缴纳了一年社保也依然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娄仁要求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和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述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娄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请求住院单、门诊病历,拟证明其有巨额的医疗费开销。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质证后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娄仁的自述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娄仁被确认患有××后,曾自费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娄仁向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原告娄仁与奇瑞阿莫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并未给原告娄仁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0日,原告娄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奇瑞阿莫德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娄仁继续在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协议书。2012年11月1日,娄仁与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聘用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娄仁与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续签劳务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两年。上述三份劳务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一点均约定了:“如一方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2014年8月8日,就原告娄仁的社保缴纳问题,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和原告娄仁达成协议,由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将应缴而未缴的社保金8005.25元以现金方式补给原告娄仁。2014年8月14日,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三十日内一次性现金补偿原告娄仁社会保险损失合计金额8005.25元;2.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关于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娄仁不再向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提出其他保险申诉请求。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依约履行了该调解协议。2015年10月31日,聘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与原告娄仁解除了劳务关系。后原告娄仁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3月6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芜劳人仲决字第010号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娄仁于2011年1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对原告娄仁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娄仁认为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娄仁在奇瑞阿莫德公司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奇瑞阿莫德科公司未给原告娄仁购买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实施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退休职工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达到一定年限。本案中,原告娄仁与奇瑞阿莫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14个月。即使奇瑞阿莫德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保,原告娄仁在退休后依然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娄仁应缴未缴的社保损失8005.25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娄仁的社会保险利益损失已通过上述调解协议得到了补偿。2011年11月10日,原告娄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通过返聘方式继续留在奇瑞阿莫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娄仁在提供劳务期间内被确认患有××,并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劳务者因自身疾病支出的看病费用,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无相应的赔偿或者报销义务。原告娄仁要求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娄仁提供劳务的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未作出续聘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属于到期终止,而非由被告奇瑞商用车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娄仁认为奇瑞商用车公司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即解除劳务合同,应赔偿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需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的情形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娄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卫斌书 记 员 安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