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群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群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左岸香桂小区。法定代表人:曾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群平,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上诉人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彭群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彭群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彭群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彭群平购买安装的摄像头不清晰,无法辨清事物,万盛物业也因此一直对彭群平安装的摄像头未予认可、验收,一审判决认定视为彭群平提供摄像头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二、彭群平完工的34个单元门不合格,特别是摄像头、门铃等,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彭群平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其依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群平的诉讼请求。彭群平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定彭群平安装的摄像头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无误的。万盛物业否认本案基本事实是不对的。二、彭群平完工的34个单元门经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返工后,万盛物业于2016年5月第二次验收合格。因此,不存在彭群平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三、彭群平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群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盛物业归还彭群平欠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4日,彭群平与万盛物业签订了《龙湾小区单元门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万盛物业,乙方:彭群平,一、现有龙湾单元门(40个单元)需要维修,按双方协议具体要求如下:1、32G自刻录摄像头一个(需得到甲方认可),2、缓冲式闭门器一个,3、电控锁一套,配3-5个普通钥匙,停电时配普通钥匙,4、刷卡门锁一套,5、对讲门铃要每户可以正常使用(可呼叫、可对讲、可开门),6、发卡器共一套包含发卡电脑;二、要求在2016年3月16日(农历二月初八)完成,未达到双方协议要求,甲方不予以验收,逾期100元一天计算;三、以上配置价格1600元/单元,合计64000元,合同签订日预付20000元启动资金;四、项目验收30日内结清余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另加价格和项目等等。同日,万盛物业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18日,彭群平完成了34个单元门的维修,后万盛物业对已完成的34个单元进行了验收,并口头通知彭群平存在的问题;2016年7月初,万盛物业出具了一张门铃使用情况表给彭群平,上面载明了龙湾小区各户门铃对讲机存在的问题。同时查明,万盛物业是2015年4月15日经寻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小区物业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彭群平购买的摄像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龙湾小区单元门维修合同》约定“32G自刻录摄像头一个(需得到甲方认可)”,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摄像头清晰度参数提出具体要求,万盛物业称彭群平提供的摄像头没有经过彭群平认可,存在摄像不清晰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完工后发现摄像头存在不清晰的问题,彭群平通过安装路灯予以解决,且万盛物业在验收后也未就摄像头分辨率不够、图像仍达不到要求的问题向彭群平出具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视为彭群平提供的摄像头符合合同约定。二、对彭群平完工的34个单元门验收是否合格问题。万盛物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彭群平未按合同约定维修设备,已经履行的各项维修设备不能使用,特别是摄像头、门铃等”,认为“是彭群平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造成的,彭群平也没有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技术工来安装,造成了原有设备的损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龙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一份证明以及业主对讲门铃调查表。因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并不是合同主体和验收单位,他们出具的材料只是使用情况反映,不能证明彭群平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在2016年4月份对34个单元完工后万盛物业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因验收不合格,万盛物业口头通知彭群平进行返工。彭群平自认在2016年5月份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即彭群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返工重修后,万盛物业又进行了验收,万盛物业称在同年7月初向彭群平出具的门铃使用调查表就是验收报告,但彭群平并不认可,提出门铃损坏主要是业主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因万盛物业完工后对讲门铃等立即交付使用,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损坏情况,万盛物业却在验收后两个月才出具了一张调查表,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表反映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对讲门铃产生问题是因为彭群平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还是业主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故万盛物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盛物业验收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彭群平提出有效的书面质量异议、出具验收报告,应视为彭群平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对讲门铃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万盛物业可以要求彭群平在质量保修期内予以维修。三、对剩余6个未安装的单元门的问题。各方均认可还有6个单元门没有安装,并同意解除这6个单元门的维修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彭群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购买了40个单元门的维修材料,现双方同意解除6个未安装的单元门维修合同,万盛物业应赔偿彭群平的损失。彭群平要求万盛物业返还已购买的6个单元门的材料款,并提交了《施工后仓库留下配件》和收据,万盛物业不予认可。对彭群平施工后留下的配件,曾系万盛物业员工的严鹤龄在配件清单上签名,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根据严鹤龄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一审法院对万盛物业员工何霏霏做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彭群平提交的《施工后仓库留下配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彭群平提交的收据,因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彭群平也未提交付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截止到庭审结束,彭群平并未告知一审法院6个未安装的单元门的数额和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群平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彭群平、万盛物业签订的《龙湾小区单元门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彭群平按合同约定完成了34个单元门的维修工作,万盛物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彭群平,万盛物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彭群平主张万盛物业支付价款44000元,因彭群平只完成了34个单元门的维修工作,故一审法院核减为34400元(34单元×1600元/单元-20000元),故彭群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彭群平主张万盛物业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彭群平、万盛物业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方式,彭群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一、万盛物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彭群平支付价款34400元;二、驳回彭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彭群平负担99元,万盛物业负担3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群平与万盛物业自愿订立的《龙湾小区单元门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行事。按照合同约定彭群平应完成40个单元门的维修工作,但现在各方合意解除剩余6个单元门的维修合同。对于已完成的34个单元门的维修工作,双方对于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存在争议。万盛物业在一审中提交了龙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业主对讲门铃调查表以证明彭群平的承揽工作存在问题。彭群平则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彭群平承揽龙湾小区单元门等维修工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应在结算时扣除相应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34个单元门的维修总价款为54400元(34单元×1600元/单元)。结合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万盛物业应向彭群平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54400元×80%=43520元)为宜,除去万盛物业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万盛物业还应向彭群平支付23520元。综上所述,万盛物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彭群平支付价款2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上诉人彭群平负担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上诉人彭群平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