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庭申请执行刘汉鸿和刘兴塘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鸿,刘兴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356号移送部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刘汉鸿,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籍贯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721(身份证号:6201041975********)。被执行人:刘兴塘,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籍贯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光明街594号(身份证号:6201041977********)。刘汉鸿、刘兴塘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甘0104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刘汉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刘兴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刘汉鸿、刘兴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于2017年4月7日移送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汉鸿、刘兴塘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元;或扣留、提取各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各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崔振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