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唐平平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朴贺、张艳华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平,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张艳华,朴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平,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朴飞,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莹,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彦,该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涛,该局观音阁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朴贺,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朴飞,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华,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蒋秀东(系张艳华丈夫)。上诉人唐平平诉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6]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9日9时40分,在本溪县观音阁某某市场内,因生意竞争唐平平与张艳华产生矛盾,唐平平的小姑子朴贺与张艳华发生口角,朴贺到张艳华摊位前将张艳华殴打,后唐平平也参与对张艳华的撕打,造成张艳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唐平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第三人朴贺系主动投案,应减轻对其处罚的主张,因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对原告唐平平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行为,对朴贺是否减轻处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查证张艳华用托盘打人的事实一节,经法院对全案证言笔录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审核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时并非未查证这方面的事实,而是没有采纳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因第三人张艳华用托盘打人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平平负担。上诉人唐平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承担。理由:1、上诉人没有参与撕打,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在询问张艳华时,允许其丈夫蒋秀东在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3、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4、上诉人唐平平与朴贺系主动投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5、上诉人唐平平与朴贺没有结伙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中张艳华、朴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只处罚上诉人唐平平与朴贺,没有处罚张艳华是错误的,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29日9时40分,在本溪县观音阁某某市场内,因相邻摊位经营生意产生矛盾,唐平平与朴贺对张艳华进行撕打,造成张艳华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依据有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朴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艳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延长审查审批表、通(告)知记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唐平平陈述笔录、王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朴贺、唐平平)等证据;原审原告唐平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张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唐平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系主动投案、与朴贺没有结伙”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记载,其向本案原审第三人朴贺、被上诉人张艳华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而向上诉人唐平平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同时在上诉人唐平平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中记载了“上诉人唐平平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确实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上诉人,属于程序瑕疵,除此以外,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因该程序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在询问张艳华时,允许其丈夫蒋秀东在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及朴贺殴打张艳华并造成张艳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陈述其在询问被害人张艳华时发现张艳华表现出精神异常,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允许张艳华的丈夫蒋秀东在场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张艳华尚未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的主张,因本案仅审查对唐平平的处罚是否合法,该项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