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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苏广忠与王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广忠,王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广忠,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杰,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上诉人苏广忠因与被上诉人王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王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广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苏广忠偿还借款4700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1000000元借款系苏广忠的儿子苏亮向王云杰借款。2、实际给付850000元,预扣150000元利息未给付。3、2014年4月26日,苏亮偿还给王云杰53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王云杰辩称,案涉借款实际给付850000元,预扣了150000元利息属实,但苏亮打款给王云杰530000元系牟峰、苏亮偿还其二人拖欠王云杰欠款,不是偿还案涉借款。王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广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苏广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苏广忠经人介绍向王云杰借款1000000元,苏广忠给王云杰出具借据,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王云杰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云杰与苏广忠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王云杰要求苏广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王云杰要求苏广忠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准许。苏广忠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对王云杰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王云杰要求苏广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广忠偿还原告王云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冲减己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苏广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广忠提交了新证据:苏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主要证实:2014年4月26日,苏亮偿还案涉借款利息530000元。王云杰质证意见:该款项系苏亮与牟峰偿还其二人拖欠王云杰的欠款,不是偿还案涉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苏广忠给王云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云杰出借款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用于经营及生活等合法需要。利息:每月按5分计息,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苏广忠在收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同日,王云杰预扣150000元利息后,按照苏广忠要求打款到苏亮(苏广忠之子)银行卡账户850000元。2014年4月26日,苏广忠通过苏亮账户偿还给王云杰530000元。苏广忠与王云杰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苏广忠还是苏亮;2、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1000000元还是850000元;3、苏广忠是否已经偿还530000元本金。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苏广忠还是苏亮的问题,苏广忠主张借款人系苏亮,欠据中苏广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苏广忠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1000000元还是850000元的问题,王云杰在给付案涉借款时预扣了150000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应以王云杰实际出借的金额8500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苏广忠是否已经偿还530000元本金的问题,王云杰对于苏亮于2014年4月26日打款给王云杰53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该款系苏亮、牟峰偿还其二人拖欠王云杰的欠款,不是偿还案涉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应予以认定。关于苏广忠应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苏广忠已实际给付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抵扣,未给付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苏广忠与王云杰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苏广忠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的530000元应先偿还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再偿还本金,即偿还利息80750元(以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0750元),偿还本金449250元,尚欠本金400750元,故王云杰诉请的借款本金应为400750元,诉请的利息部分应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广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二、苏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云杰借款本金400750元;三、苏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云杰借款利息(以40075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王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苏广忠负担6412元,由被上诉人王云杰负担9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中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