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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纪林与李宗让、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林,李宗让,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林,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让,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街道聂堡村张家底。法定代表人:王纪林,任理事长。上诉人王纪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让、原审被告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纪林及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上诉人李宗让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原审被告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纪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自己,但被上诉人后又反悔同意入股,形成了决议,股份转让及借条就作废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是依据股东书面决议代表合作社向其支付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收条上的“同意退股50万”是被上诉人写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现要求返还出资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宗让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纪林返还3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2016年6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富鑫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富鑫合作社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设立,被告王纪林担任理事长。2015年7月左右,原告李宗让自愿加入被告富鑫合作社,实际出资500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李宗让向被告王纪林提出退社,并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纪林。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纪林同意原告李宗让转让出资份额,并向原告李宗让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李宗让人民币500000元,此借款将在2016年3月10日结清,此条形成后,李宗让本人与富鑫合作社再无经济牵扯。同时,被告王纪林口头承诺,若逾期未付,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6月5日,被告王纪林支付原告李宗让150000元,原告李宗让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今收到退股份款150000元,同意退股5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富鑫合作社曾向原告李宗让出具“股东入股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2.收条;3.股东入股证明书;4.通话记录;5.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退伙纠纷,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个人合伙,也不同于合伙企业,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社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宗让向被告王纪林提出退出被告富鑫合作社,并提出将其在被告富鑫合作社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纪林,被告王纪林同意后向原告李宗让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王纪林出具的是借条,但其与原告李宗让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该借条实质是双方就出资份额转让达成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纪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现被告王纪林仅于2016年6月5日支付转让款150000元,显属违约,故其应当继续支付剩余350000元转让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利息。另外,合作社出资份额的转让发生在原告李宗让与被告王纪林之间,故原告李宗让请求被告富鑫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纪林辩称被告富鑫合作社在经营期间有亏损,只同意再支付300000元转让款。但是,被告王纪林给原告李宗让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这表明双方约定的出资份额的转让价格为500000元,而出资份额的转让发生在其二人之间,即使被告富鑫合作社有亏损,也不影响其二人之间约定的500000元转让款。故对被告王纪林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纪林还辩称,被告富鑫合作社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李宗让出具了“股东入股证明书”,等于原告李宗让又重新加入被告富鑫合作社。但是,被告富鑫合作社在出具这份“股东入股证明书”时,原告李宗让与被告王纪林已就出资份额的转让达成合意,被告王纪林同意以50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李宗让的出资份额,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李宗让出具了借条,而在此后,原告李宗让未向被告富鑫合作社重新出资,所以,该“股东入股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李宗让曾于2015年向被告富鑫合作社出资500000元的事实,不能依此证明其又重新入社。故对被告王纪林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让3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6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宗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告王纪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股份重组的会议决定,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决议与入股证明书实际是同一天签订,是为和其他公司洽谈合并事宜补签的,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一审在卷证据显示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实认可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其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它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对原审被告凤翔县文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故凤翔县文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应再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加入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扶风县富鑫小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5年底要求退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其股权份额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在2016年3月10日结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定。本案是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案由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虽达成过口头转让股份的协议,但2016年2月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参与合作社股份重组会议,后合作社又为其出具了股东入股证明书,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了该事实,录音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份重组决定及入股证明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之后又重新加入了合作社,被上诉人再未重新出资,且上诉人于2016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退股份款15万元,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双方认可支付方式是个人之间银行账户转账,即使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款项性质及支付理由的解释无事实依据,亦无其它证据支持,故该收条证实了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依据协议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纪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案由确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王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