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屈松斌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松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行初13号原告屈松斌,男,汉族,1961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惠芳,女,汉族,1967年1月31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委托代理人田静,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屈松斌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下称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顺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芳,被告顺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静、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河区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汴顺政[2016]82号《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屈松斌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下称被诉行政行为)。该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屈松斌持有第31××29号房地产权证,证载地址:开封市顺河区南聚奎巷21号,混合结构两层,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屈松斌是房屋所有权人,为合法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分户报告编号:2-116号)送达被征收人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及《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1、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屈松斌(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3535.00元;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被征收人房屋自行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49060.50元;3、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征收人附属物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3816.90元(详情见附表一);4、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合计人民币587.2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计发3个月,合人民币1761.60元。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费用合计人民币2348.80元;5、经核算,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总费用为人民币228761.20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给被征收人屈松斌安置用房为海盟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层西北户,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期房)。1、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征收人非单元式住宅安置为中高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安置房屋每套无偿给予8平方米的套型补助面积。”和“被征收人异地安置的,给予20平方米的异地安置补助面积;古城墙内外迁安置的,其中10平方米无偿给予奖励,另10平方米享受安置房的政府限定价格优惠”。结算方法:“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结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政府限定价格的差价;安置补助面积按本条第1项相关规定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的市场优惠价格结算。”经核算,由被征收人给付征收部门产权调换差价款为人民币28007.00元。2、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部分:(1)附属物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3816.90元(详情见附表一)。(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安置房为期房的按双倍计发,搬迁费为人民币1174.40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发,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6459.20元(过渡期限以补偿决定下达之日起计发11个月)。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费用合计人民币7633.60元;第1、2项费用相抵后,由被征收人支付征收部门人民币6556.50元。费用结清后,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屈松斌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回楼时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二、限被征收人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原告屈松斌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原告屈松斌诉称:一、被诉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诉行政行为征收目的不真实,被告不是涉案征收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被告是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帮助开发商搞商业旅游开发。2、异地安置违法。涉案地块建设项目是商业、住宅、安置房,被告应提供改造地块的房屋用于产权房置换。3、被告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不合法。4、安置房没有评估,价格无法确定,没有置换的价格依据。5、产权置换不公平、权利不对等且应对原告原地安置。6、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不合法,部分内容不真实。7、补偿偏低,不客观、不公平。8、认定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有84年航测图标识的10.05平方米没有合法补偿。9、被告征收资金没有足额到位。10、原告持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没有确认并给予公平补偿。11、原告院落土地使用权没有补偿。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房地产评估机构不是广大被征收人选定,系被告单方指派,评估结果应属无效。2、评估报告没有送达原告,评估报告不发生效力。3、没有对原告房屋实地勘测,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4、征收过程不透明,不公开,不民主,没有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5、没有对原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评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分户单,无从提出异议。7、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屈松斌身份证复印件;2.汴顺政[2016]82号《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屈松斌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3.汴发改城镇(2012)283号文;4.汴规信复[2015]10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5.汴规信复[2015]152号信息公开答复书;6.关于申请公开瑞祥家园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的答复;7.开封市土地级别基准地价表;8.营业执照复印件;9.社区证明;10.纳税证书;11.合作协议;12.委员证;13.照片四张;14.方迪公司证明;15.房地产权证书;16.建筑规划许可证;17.发改委信息公开告知书;18.开封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19.汴政[2016]47号文。被告顺河区政府答辩称:1、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是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2、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予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3、通过介绍评估机构情况,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被告对评估机构选择结果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将分户评估报告单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被告依据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依法有据。5、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障了原告的补偿选择权。6、被告对搬迁的各种费用依据相应的标准进行了准确计算。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河区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收决定;2.征收公告;3.征收补偿方案;4.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照片;5.评估机构简介;6.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7.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示;8.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照片;9.评估机构委托合同;10.征收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11.保障房中心调配房源情况;12调查一表;13.户籍信息;14.产权查验信息;15.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6.无证房屋确认证明;17.谈话笔录;18.算账单;19.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20.征收补偿决定书;21.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顺河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布《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屈松斌的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南聚奎巷21号,属于征收范围。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屈松斌房屋进行了评估,对屈松斌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的建筑依法进行了确认。因与被征收人屈松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顺河区政府后,顺河区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屈松斌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屈松斌的房屋属于顺河区政府《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屈松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顺河区政府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汴顺政[2016]82号《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屈松斌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屈松斌请求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松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松审 判 员 何卫斌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路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