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露茜与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露茜,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75号原告:邓露茜,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露茜与被告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露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露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彭超支付利息48000元(已支付利息除外,至2017年2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彭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彭超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彭超账户,被告彭超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借款已支付至2016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彭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彭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即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彭超出具借款借据及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原告的汇款凭证,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彭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彭超将其所有湘DQ89**号小轿车登记抵押在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阳韩勇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该证据系被告与阳韩勇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超通过第三方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同年4月8日止,月利2%(二分);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将2016年9月8日以前的利息30000元已付给原告;被告将其所有湘DQ89**号小轿车,抵押在第三方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截止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彭超就本案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超支付了借款,被告彭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露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后期利息按日息2分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胡义红审 判 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XX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