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凤凰城小区,趁王某、杜某熟睡之机,从地下室通风口进入该小区2期××室内,窃取王某、杜某现金8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钥匙三把(其中一把为思威牌小型客车钥匙)等物品一宗,并利用车钥匙将停放在门前的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价值共计90050元。案发后,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还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大部分赃物已退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杜某的财物损失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