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鲁艳与被告龚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艳,龚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34号原告鲁艳,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志芳,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龚迁华,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艳与被告龚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芳、被告龚迁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艳诉称:2013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迁华驾驶苏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禄口机场空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西路路口时,将驾驶“欧通牌”电动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的其撞倒,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龚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95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48398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7.3元、急救费300元、拐杖费240元、车损费2400元、手机损失费2499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06649.8元。被告龚迁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鲁艳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了10000元,其愿意依法赔偿鲁艳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迁华驾驶苏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禄口机场空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西路路口时,将驾驶“欧通牌”电动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鲁艳撞倒,造成鲁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龚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艳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共39天。2017年3月289日,因鲁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鲁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4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鲁艳支付鉴定费2540元。鲁艳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953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584022380元(住院39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321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22380元(按每月1770元计算4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急救费300元、车损费2400元,合计230224.01元。事故后,龚迁华支付了19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鲁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审理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龚迁华对鲁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鲁艳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鲁艳还主张了手机损失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迁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鲁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艳受伤,龚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迁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鲁艳伤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龚迁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龚迁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鲁艳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故对龚迁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鲁艳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鲁艳的误工费。鲁艳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对鲁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艳未能提供其手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本院也不予支持。鲁艳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艳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3022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112000元;由被告龚迁华赔偿87379.21元,扣除龚迁华已给付19000元后,尚应赔偿68379.2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7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507元,由原告鲁艳负担901元,由被告龚迁华负担2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