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建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民初235号 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 被告:陈建刚。 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建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57.00元、公共能耗费200.00元,垃圾处置费75.00元,共计1632.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9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357.00元,公共能耗费192.00元、垃圾处置费72.00元,共计162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刚系原告所管理的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被段330号“凯瑞康城一期”2栋1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4.99平方米。原告按《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系列服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欠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垃圾处置费等共计1632.00元、滞纳金934.00元,合计256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陈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公告》一份。被告陈建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建刚系中江县凯江镇凯瑞康城小区业主。2014年1月19日,中江县凯江镇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下称金堂分公司)签订了《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被段330号“凯瑞康城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车位使用费、充电费、代收垃圾清运费。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能耗费按8.00元/户/月收取。2006年起,原告受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江县凯江镇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按3.00元/户/月的标准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15年4月20日,中江县凯江镇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5年1月25日起,住宅物业费按照0.4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为“凯瑞康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陈建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2016年2月1日,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堂分公司系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2月1日,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原告金柱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建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中江县凯江镇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有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经核实,被告陈建刚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所欠费用确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1357.00元(144.99㎡×0.35元/月/㎡×12月+144.99㎡×0.43元/月/㎡×12月)、公共能耗费192.00元(8元/月×24月)、垃圾处置费72.00元(3元/月×24月),合计1621.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管理费用共计1621.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357.00元,公共能耗费192.00元、垃圾处置费72.00元,共计16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强 审 判 员 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