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玉民与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民,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461号原告:孙玉民,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东1200米院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天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良南路16号华冠员工宿舍。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6号院2号楼-1-1、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天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良南路16号华冠员工宿舍。原告孙玉民诉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以下简称华冠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民、被告华冠公司及华冠西路店委托代理人高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多力橄榄葵花调和油款358.80元;2、要求被告十倍赔偿3588元,总共合计返还3946.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多力橄榄葵花调和油,产品正面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配料表中有橄榄、葵花,但是并未标注橄榄和葵花的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以及GB7718-20114.1.4.1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十倍赔偿。华冠公司辩称:所销售商品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答辩人支付十倍赔偿款是明显错误的。华冠西路店的辩称与华冠公司的辩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购物小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一盒,证明涉案产品含有橄榄、葵花,但是并未标注橄榄和葵花的含量的事实。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京房食药监申[2017]第1号-答)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京房食药监食罚[2016]120016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4.北京大兴区法院、北京二中院关于多力牌葵花调和油(与本案涉案产品不一致)的判决书(打印件),证明被告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京房食药监申[2017]第6号-答)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京房食药监食罚[2017]020017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华冠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民事裁判文书五份(打印件),证明目的,对方是职业打假人,购买目的不明确,不是为了食用,商品没有使用夸大或使消费者误解等欺骗性文字或图形,只是对物理或客观性的描述,没有必要在配料和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用标注含量,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告华冠西路店提交证据与被告华冠公司提交证据一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孙玉民与华冠西路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系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上述证据裁判文书复印件并非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故裁判文书复印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系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所涉产品为“西王玉米橄榄油”及“顶汁红糖”,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玉民于2016年8月19日在华冠西路店购买多力橄榄葵花调和油5桶,单价为68.9元,总金额为344.5元。涉案商品品名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侧面标签注明“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处显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2016年8月22日孙玉民向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举报。2016年8月23日食药局对华冠西路店进行检查,以“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不符合GB7718-20114.1.4.1标准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以上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进行标示。该标准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正面品名含有“橄榄油”、“葵花油”两种材料,配料处标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除此两处之外,在侧面顶部用醒目白色字体宣传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故,“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是商家主打宣传并着重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食品材料。因此,上述两种材料应当按照GB7718-20114.1.4.1的规定进行标注。本院认为,孙玉民于华冠西路店处购买商品,华冠西路店向孙玉民出具小票及发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标注。涉案商品强调了“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两种成分,应当按照GB7718-20114.1.4.1的规定进行标注而未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于本案标签问题,华冠西路店“应知而未知”,确有过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涉案商品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油调和而成,两种油的配比将对消费者的选择购买产生重要的影响。故涉案商品标签未标示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可能使消费者对油的配比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若消费者长期食用涉案商品却不明确配比含量,可能对营养摄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华冠西路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冠西路店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责任,由于华冠西路店是华冠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冠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孙玉民要求华冠西路店、华冠公司退还货款344.5元及3445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玉民货款三百四十四元五角;二、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民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原告孙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五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良乡西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