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627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与王永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王永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27号原告: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住所地金湖县青年路**号。经营者:陈剑,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王永军,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与被告王永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经营者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25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有偿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每天租金15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但租金共计2595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王永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已交纳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有偿借用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已交纳1000元押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黎城镇玉超超市给付车辆租赁费用24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2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