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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楼晴静与楼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晴静,楼文,楼小平,楼玉娣,楼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985号原告:楼晴静,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楼玉娣,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第三人:楼敏,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暨第三人楼玉娣、楼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小平,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楼晴静与被告楼文、第三人楼玉娣、楼敏、楼小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楼晴静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告拥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9幢一单元1201室房屋95.33%产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6753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楼世康、余金花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楼文、第三人楼玉娣、楼敏、楼小平。原告系第三人楼小平、应海波之女。被继承人楼世康于2010年12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余金花于2011年7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楼世康、余金花遗产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9幢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余金花名下),建筑面积71.95平方米。该房屋购房款359053.52元系向第三人楼小平、应海波夫妇借款支付。2010年3月17日,余金花至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立遗赠书一份,该遗赠书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楼小平支付,待其过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拥有部分的产权份额归楼小平之女楼晴静所有。余金花去世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与第三人楼玉娣、楼敏、楼小平分别签订赠与协议,第三人楼玉娣、楼敏、楼小平将其可继承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均赠与给原告楼晴静,原告表示接受赠与。2017年1月5日,楼小平、应海波出具书面声明,将涉案房屋购房款359053.5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楼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525200元,其中固定装修市场价值为30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遗赠公证书、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定购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赠与协议、声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余金花生前作出公证遗赠书,将其享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9幢一单元12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楼晴静,该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楼世康、余金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产权份额。楼世康先于余金花死亡,楼世XX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人共育子女四人即被告楼文、第三人楼玉娣、楼敏、楼小平,故余金花、楼文、楼玉娣、楼敏、楼小平各占涉案房屋10%产权份额。现被继承人余金花已去世,楼玉娣、楼敏、楼小平均表示将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故原告可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90%,被告楼文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0%。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525200元,但有购房款债务359053.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涉案房屋实际可继承份额价值为166146.48元。因债权人楼小平、应海波将购房款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而消灭。因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90%,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楼文相当于10%产权份额的补偿款16615元。被告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余金花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9幢一单元1201室房屋归原告楼晴静所有;被告楼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楼晴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楼晴静应支付被告楼文补偿款16615元,该款原告楼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晴静负担72元,被告楼文负担8元;评估费1838元,由原告楼晴静负担1654元,被告楼文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