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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寇瑞与吴向永、尤小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瑞,吴向永,尤小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4913号原告:寇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永。被告:尤小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寇瑞诉被告吴向永、尤小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寇瑞负担。审 判 长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