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陶与刘献、韩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韩阳,邱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阳,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陶,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刘献、韩阳因与被上诉人邱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献、韩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接受货币地为借款方刘献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也均××广东省深圳市,且被上诉人邱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亦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方所在地。故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邱陶起诉刘献、韩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邱陶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至于刘献、韩阳上诉所称邱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支付过借款的问题,因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献、韩阳要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李连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