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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宋国防、邵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宋国防,邵丽,北京豪龙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472号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防。被告:邵丽。被告:北京豪龙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丽,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宋国防、邵丽、北京豪龙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国防系朋友熟人关系,2014年1月,被告宋国防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理由是其与被告邵丽(邵丽与宋国防系夫妻关系)合开的公司即被告豪龙公司(以被告邵丽名义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参与房产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一下,一两个月就偿还,利息回报不低于50%。原告出于帮人救急思想,于2014年1月27日和28日分两次将该笔资金,按照与被告合意,从原告在郑州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豪龙公司账户。但是,两个月过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早日追回借款,故此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交通银行郑州城北路支行转账凭证;2、手机短信;3、被告宋国防、邵丽身份信息;4、被告豪龙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5、证人证言;6、火车票、住宿票据;7、银行对账单。被告宋国防辩称:被告宋国防与被告邵丽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宋国防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宋国防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国防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国防未举证。被告邵丽辩称:被告邵丽是被告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豪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豪龙公司转款200万元是被告豪龙公司的行为,被告邵丽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邵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丽所举证有:被告豪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豪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豪龙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豪龙公司合作租赁河南高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的租金,每年租金755万元到1735万元不等,由于原告与被告豪龙公司对河南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河南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追究原告和被告豪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200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豪龙公司所举证有:1、被告豪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联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豪龙公司成立,性质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邵丽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豪龙公司(账号:***)各转账100万元,共20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宋国防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宋国防、邵丽夫妻向其借款合意的事实,短信记录中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国防向原告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新源支行、账号***、北京豪龙盛世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手机短信,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国防向原告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张哥到账了、你给他们说哪100个快转过来、我下午给他们转过去”的手机短信。原告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宋国防,被告宋国防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要求,原告按照被告宋国防的短信提示进行了转款的指令,转给了被告邵丽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邵丽不能证明个人资产与被告豪龙公司资产是否混同,所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国防口头承诺年息50%过高,原告要求从借款后2个月即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宋国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国防抗辩称原告从未向其提供借款,而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宋国防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具体明确的开户行、账号及账户名称,原告于当月27日、28日向短信内容所指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宋国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意,原告按照被告宋国防的短信要求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成,故原告与被告宋国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宋国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国防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龙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豪龙公司合作租赁河南高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杰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3184元,被告宋国防承担26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