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成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盛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华,盛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597号原告:肖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峰。被告:盛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原告肖成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盛国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峰、盛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22时15分,在朝阳区化工路西口外企大厦前,盛国辉驾驶×××号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盛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盛国辉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肖成华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22时15分,在朝阳区化工路西口外企大厦前,盛国辉驾驶×××号机动车与行人肖成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盛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成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肖成华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2715.62元。肖成华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票据13800元。肖成华提供拐杖票据12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肖成华提供误工证明,其月收入显示为6000元,经询,肖成华表示无法提供完税证明。经肖成华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成华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营养期评定为90日。肖成华交纳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盛国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盛国辉应赔偿肖成华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盛国辉负担。肖成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肖成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成华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肖成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肖成华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不完备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相关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肖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成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肖成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成华医疗费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六角二分、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肖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国辉负担(原告肖成华已交纳,被告盛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成华)。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盛国辉负担(原告肖成华已交纳,被告盛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