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琳、张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琳,张荣,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男,1965年7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原审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寨瓦村*组。负责人:梁辉,该度假村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张琳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张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梦里水乡所占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归上诉人所有的,该事实有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150704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承包方为张琳。2、张荣与张琳早已在1993年分家析产至今,父母亦一直随张琳居住。2007年母亲提出随张荣居住的想法后,张荣与张琳在家族叔伯兄弟的见证下于3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中“将别伤一丘小秧地田分给张荣”是把部分责任田划分归张荣作为赡养母亲的份额。2010年兄弟分家协议中第一款约定的“梦里水乡(台石河坝)一千斤外,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其哥张荣的”,协议中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荣所得土地的收益份额是作为小儿子的张琳拿给张荣用于赡养母亲的赡养费,这是附条件的给付协议,该协议书自然应当随母亲过世缺乏给付条件而终止。原判认定《兄弟分家协议书》内容是为了赡养母亲而签订的,故双方约定“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当按照契约精神履行义务,这是错误的。3、张荣为了金钱一诉再诉,不顾当时的兄弟之约玩起文字游戏来强占兄弟利益。而法院判决太过生硬,没有查清事实,判得有失公允。张荣答辩称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公正。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琳和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连带支付租金(两年中的)8100元给张荣;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琳和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承担。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荣与张琳签订《兄弟分家协议书》后,张荣已从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领取了2011年、2012年和2015年的租金,2013年和2014年的全部土地租金11100元已被张琳领取。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方为张琳,《生态农业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甲方当事人亦为张琳,但是在张荣与张琳未分家之前,出租田(梦里水乡)所得收益归张琳、张荣平分。2010年3月10日俩人订立《兄弟分家协议书》,其中第一款约定俩人的母亲从即日起跟张荣住,母亲的一切生活和后事全由张荣负责,梦里水乡(台石河坝)那块田双方各得一千斤之外,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张荣所有(即张荣应得两千七百斤),张琳不能争议。该分家协议是双方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自愿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的内容是为了赡养母亲而签订的,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契约精神履行义务。该协议因双方约定“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张荣所有”,故该协议并不因为其母亲去世而致期限届满而失去效力,所以对于张琳的辩称不予认可。张琳要求张荣赔偿其因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等费用共计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已按《开发协议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在该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从第三人凯里市三棵树镇梦里水乡度假村已领取的租金中支付8100元给张荣。二、驳回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地(台石河坝那块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张琳户名下,对《兄弟分家协议书》效力是否有影响?2、张荣与张琳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兄弟分家协议书》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协议?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通过农户与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或者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家或其他原因进行二次分配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必须先由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仅仅是对农户原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所给予的“确认登记”,而不是“赋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作为单位进行登记的,张琳作为户主,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张琳一个人独占,与其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等人同样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农村分家立户、赡养老人等原因而在家庭成员之间重新分配调整承包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符合农村习惯。因此,2007年时张荣与张琳签订的《协议书》也涉及对承包地的内部小调整(即张琳将别伤的一丘小秧地田分给张荣)。2010年时,兄弟二人再次签订《兄弟分家协议书》,对赡养母亲事宜和台石河坝那块田的租金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内容都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在分家前,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张琳的名下并不影响《兄弟分家协议书》的效力。二、2007年张荣与张琳签订《协议书》时,对现争议地的租金分成约定内容是“……若母亲不能单独住了,只能按母亲的1700斤来收。张荣、张琳各得1000斤,母亲过世后,张荣、张琳在当年或下年各分一半”。2010年签订《兄弟分家协议书》时,再次约定“……梦里水乡(台石河坝)那块田各得一千斤外,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其哥张荣的,其弟不能争执”。说明2010年时,俩人对争议地的租金分配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对2007年时的《协议书》内容作了部分改变。2010年3月10日的《兄弟分家协议书》也是在家族叔伯兄弟的见证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签订协议时,张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也知道其母亲终有一天会辞世,但仍在协议书中约定“(母亲)剩余的一千七百斤永远归其哥张荣的,其弟不能争执”,说明张荣和张琳已对其母亲去逝后的争议地租金收益分配达成了明确的协议。现张琳上诉称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一审所定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从本案争议的内容看,张荣、张琳并不是对土地租赁合同有争议,而是张荣与张琳之间为是否应履行2010年的《兄弟分家协议书》及租金分配发生纠纷,即双方对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兄弟分家协议书》及如何履行而发生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但一审对案由的定性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章 杰书 记 员 罗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