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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小孩与王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孩,王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846号原告:侯小孩,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贝贝,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侯小孩与被告王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孩、被告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借原告4.8万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贝贝答辩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未约定利息。同意偿还本金,但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金额4.8万元、无利息约定)、电话录音(曾向被告讨要借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还款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还款日为起诉日,利率按月息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贝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小孩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5‰计算)。二、驳回原告侯小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原告侯小孩负担400元,被告王贝贝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