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东元与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元,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11号原告:吕东元,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富国之妻。被告:王振威,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富国之子。原告吕东元诉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照原告吕东元的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轮候查封被告张美玲名下位于柘城县北湖轩B幢B01号路东60号及被告王富国名下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完中西街路西的房产各一处。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时,三被告均下落不明。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28日王振威所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3月10日王富国、张美玲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审理查明: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威系二被告之子。被告王富国、张美玲在柘城县城区内经营一家电器商城,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富国、张美玲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6年3月10日又借原告20000元,被告王富国之子王振威出具了借条,并署三被告名,约定月息1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富国、张美玲向原告吕东元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王振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6年2月28日的借条上,利息一分未注明是年利还是月利,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之后所借的两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认定双方约定所借60000元的利息也是月息一分。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东元借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另算);被告王振威、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东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计14个月,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