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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景潮、冯若熙等与包冯辉、赵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潮,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包冯辉,赵军,才华,于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552号原告:冯景潮,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若熙,女,201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冯景潮(系原告冯若熙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东包家宅***号。原告:冯若萱,女,201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冯景潮(系原告冯若熙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兴春,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朱建兰,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冯辉,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才华,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于桂荣,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景潮、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包冯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合意简易程序延长3个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潮以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包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根据被告包冯辉申请,依法追加赵军、才华、于桂荣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潮以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包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潇歌,被告赵军以及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24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寄存费31,500元(按80元/天计算)、物损费80,000元,要求被告包冯辉赔偿80%,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景潮与受害人许明飞(以下简称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冯若熙、冯若萱。原告许兴春、朱建兰系受害人父母。2015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受害人租住的被告包冯辉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东包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0号房屋)发生火宅,致使在房屋内的受害人死亡以及室内物品烧毁。2016年1月5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浦东消防)做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40号房屋一层大厅内南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起火点为该区域停放的东侧三辆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室内固定敷设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宅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宅的可能。被告包冯辉对其出租的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包冯辉辩称,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因并不是因答辩人在出租房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根据调取的事故报告,不排除事故起火原因是由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所有的车辆电路发生事故引起的,答辩人作为房东不论如何尽到管理职责都无法排除该三被告车辆引起火灾的原因,故认为答辩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共同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不排除事故原因,但没有得出明确结论说是答辩人三人的电动自行车引起的,既然没有确定原因,即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唯一的一份技术鉴定报告,没有显示是答辩人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起火。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询问笔录推测出来的,吴恒田的笔录中所载的楼梯一侧与其所说的南面不是同一方位,包冯清的笔录中表述靠南侧一排车中间的三辆,说明两旁车辆没有起火,两人的陈述有矛盾。且报告中也写明电表有短路情况。发生火灾对当事人的记忆有人为可干扰性,第二份火灾事故报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排除了另外两排车引起火灾的可能。受害人死亡可能因为窒息等其他原因,其租住的房间外有一个很大的平台,可以从该平台逃生。但因受害人租住的三层阁楼的南北窗都被防盗栅栏封闭,致其无法从栅栏中逃生才导致死亡。而且二楼通道上堆积好多纸箱,导致其他人员无法上去营救。答辩人认为电表有短路的现象,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更大,不能证明事故完全是答辩人原因引起的,答辩人对此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59分许,40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第1-3层室内家具、家电、生活等物品,第三层屋顶烧塌,造成居住于第三层西首房屋中的受害人死亡。2015年10月15日,浦东消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40号房屋一层大厅进门第一排南北向停放的五辆电动自行车区域处。根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送检后的技术鉴定报告,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物质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该处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1月5日,浦东消防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下简称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40号房屋一层大厅内南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起火点为该区域停放的东侧三辆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室内固定敷设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1、原告冯景潮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冯若熙(事发时已年满4周岁)、冯若萱(事发时尚未满周岁)。原告许兴春、朱建兰系受害人父母,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四个子女,事发时均已成年。事发时,原告许兴春已年满59周岁,原告朱建兰已年满58周岁,其所属镇政府证明该二人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2、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30周岁,本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40号房屋,该村所属村民现已全部农转非。受害人原在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方确认受害人因身怀原告冯若萱后,在家待产,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解除。原告冯若萱出生后,至事发期间,受害人因生育而无法工作。3、40号房屋为三开间三层农村自建房屋,东首和西首的一至三层房屋由被告包冯辉对外出租(除西首第二层房屋外)。原告冯景潮、冯若熙、冯若熙以及受害人租住于西首第三层房屋内。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租住于东首第二层房屋内。被告赵军、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桂荣系被告才华之母。4、40号房屋租户平时均将其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停放于40号房屋内。二楼和三楼的租户系将车辆停放于一楼中间大厅内,并从自己所租房间用拖线板将电源线接至一楼大厅,用于给自己的车辆充电。本案事发时,在40号房屋一楼中间大厅内停放了南北二排共八辆电动自行车(南面五辆,北面三辆)。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书中所载起火点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分别由被告于桂荣、赵军、才华使用,并在事发当晚由东向西停放。该三被告确认三辆电动自行车均系登记于被告才华名下。审理中,被告包冯辉表示其曾阻止租户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室内并拖电源线进行充电的行为,对此,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予确认,且被告包冯辉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包冯辉确认受害人所租住房屋南侧窗户设置了铁栅栏,北侧窗户设置了木栅栏。另被告包冯辉确认40号房屋内未设置消防器材。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确认书、案件接报回执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书、户口簿、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情况、村委会证明、镇政府证明、律师费发票、照片、社保记录、劳动合同、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平面图、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起火地点系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所停放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位置,已经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书予以确认,且起火原因亦经认定排除了外来火种、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室内固定敷设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浦东消防的上述认定结论,系经勘验、鉴定和调查后作出,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就上述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且在原、被告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可推断上述三被告中的电动自行车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三被告作为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权利人或直接使用人,有责任确保安全,如因车辆安全事故导致相邻方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书中未确定三辆电动自行车中系具体哪一辆产生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包冯辉应承担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包冯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多个租户,在租户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室内并私拉电源线充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予管理和制止,对火灾发生存在疏忽及放任的过错情形,应负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火灾发生主要系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起,且被告包冯辉所出租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的性质,其在三楼窗户设置栅栏亦无法认定系过错行为,故本院根据其过错情形的程度以及对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其就本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连带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死亡时系满30周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系为来沪务工人员,仅因怀孕和生产而未参加工作,且其住所地所属村民已全部农转非,故原告方现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8,152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095元。5、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3,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票据为证,本院难以采纳。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天标准计算3人15天的住宿费为2,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现主张原告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冯若熙、冯若萱系未成年人,其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许兴春、朱建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该二人的年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该二人的扶养义务人应按四人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物损费,根据事发情况,受害人所居住房屋内的财物确存在烧毁、烧损的事实,但原告现主张金额为80,000元,对此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所毁损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价值等相关依据,故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9、尸体寄存费31,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方因事故后聘请律师解决本案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金额为20,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9,000元。综上,第1-7、10项损失合计1,458,075元,被告包冯辉赔偿30%计437,422.50元,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赔偿70%计1,020,6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景潮、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人民币437,422.50元;二、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景潮、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人民币1,020,652.50元;三、驳回原告冯景潮、冯若熙、冯若萱、许兴春、朱建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6元,由被告包冯辉负担人民币5,357元,被告赵军、才华、于桂荣共同负担人民币1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