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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新美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新美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美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璐,北京新美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6390287号“字体管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文字处理、打字、广告设计、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宣传”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内容的特点,在上述服务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标志。诉争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并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标志。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2812号《关于第16390287号“字体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字体管家”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若将其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会涉及帮助他人管理字体、不同的字体运用、修改等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北京新美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美互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新美互通公司。2、申请号:16390287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3日。4、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8群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字处理;打字;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广告设计。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2812号《关于第16390287号“字体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新美互通公司提交了相关公众借助“字体管家”平台进行宣传推广的发票、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字体管家”构成,“字体”的含义为文字的外在形式特征,“管家”的含义为帮助管理财务和日常生活的人。诉争商标使用在“文字处理、打字、广告设计、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宣传”服务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并未仅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标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