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17号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220135576175。法定代表人:隋某某,系镇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镇政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镇政府给付杨树苗款8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隋某某在某某镇担任领导,负责分管林业工作。由于春季造林需要,某某镇政府在我处采购杨树苗198600株,每株0.5元,某某镇政府已经给付我部分杨树苗款,尚余部分杨树苗款没有给付我。2013年5月1日,某某镇政府为我出具一枚60900元欠据,当时出具欠据就有错误,实际欠款8116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镇政府给付杨树苗款81160元。被告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在自家地内培育杨树苗。2012年4月17日,由于春季造林需要,某某镇政府委派时任副镇长韩某岭到孙某某处采购杨树苗,某某镇政府在孙某某处购买杨树苗198600株,每株0.5元,价款99300元,孙某某将198600株杨树苗送到某某镇。2016年10月30日,某某镇政府又在孙某某姐夫潘某某处购买杨树苗163720株,每株0.5元,价款81860元。2013年5月1日,某某镇给付潘某某杨树苗款100000元,其中潘某某杨树苗款81860元,孙某某杨树苗款18140元,韩某岭出具一枚60900元欠据。2017年2月24日,韩某岭、杜长发证明某某镇政府尚欠孙某某杨树苗款81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镇政府向孙某某购买杨树苗,双方买卖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孙某某已向某某镇政府提供了杨树苗,某某镇政府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相应价款。韩某岭在某某镇政府任副镇长一职,其采购杨树苗组织造林系代表某某镇政府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某某镇政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孙某某杨树苗款8116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