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院内,盗窃作案七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六组,两轮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2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玉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三号楼楼道处,盗窃吴某海南新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即四块),经鉴定价值300元;2、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四号楼一单元楼下,盗窃刘某3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以及停放在三号楼东过道下面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3、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二号楼东二单元楼下,盗窃刘某4电动三轮车上的汇源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320元;4、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盗窃薛西站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500元左右;5、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最后面一栋楼靠西边花园处,盗窃侯春风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400元;6、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在小区门底下盗窃程某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220元;7、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一号楼一单元楼下,盗窃刘某5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3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5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盗窃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王某、李某1、李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刘某3、刘某4、薛某、程某、候某、刘某5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