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再富、李翠平等与刘少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富,李翠平,刘少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327号原告:杨再富,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死者杨龙之父)。原告:李翠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死者杨龙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宣,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杨再富、李翠平与被告刘少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富、李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李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抚恤金、死者杨龙的工资、交通费等共计16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杨龙于2014年在被告的塑料厂上班。2015年7月19日在工作中不幸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0元(含30000元工资款)。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履行了380000元给付义务。余款16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28日付清。被告刘少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累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30000元劳动报酬)530000元,其中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等38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证据二、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除已经给付的380000元外,还应当给付原告165000元(含15000元交通费),并约定2015年9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劳动报酬)、2015年8月24日前给付抚恤金(含交通费15000元)35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三、2015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之子杨龙工资款30000元。证据四、2015年7月27日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杨龙在被告塑料厂打工期间死亡。被告刘少宣��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之子杨龙的工资款和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杨龙在被告塑料厂打工期间死亡说明,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安机关根据原告之子杨龙在被告塑料厂打工期间死亡的说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子杨龙系被告刘少宣雇佣的员工。2015年7月19日在工作中不幸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金530000元(含杨龙30000元工资款)。被告于当日履行了380000元给付义务,余款165000元(含15000元交通费)双方约定2016年7月28日付清。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对尾欠165000元赔偿款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劳动报酬),2015年8月24日前给付抚恤金(含交通费15000元)3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杨龙是被告刘少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照��充协议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宣给付原告杨再富、李翠平人身损害赔偿金165000元;二、被告刘少宣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杨再富、李翠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少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刘���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