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506号原告:韩某,女,回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回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晗,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于网络中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2。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第三次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年届五十,不求上进,虽然与前妻离婚十多年,但是前妻长期居住在被告母亲家中,被告经常与之团聚。原告念及李某2太小,多年来都是争论无果又无处可去,只能忍气吞声,等着孩子长大。原告和被告结婚,作出了极大的努力和付出,在怀孕期间也坚持照顾被告家人。被告经常没事找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从不顾及孩子的存在与感受,给孩子的心理造成很多负面影响。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已经从4月6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缴纳李某2每年2410元的保险费。被告李某1辩称:从被告内心来讲是不同意离婚的,但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2,而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保证原告随时探视孩子。如果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居住在内蒙古××市,不利于被告行使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儿子二个由被告抚养,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李某2。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法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争执不下,调解无效。诉讼中查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月工资1700元,被告表示离婚后愿意继续承担婚生子的保险费每年2410元,交付至2031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一定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现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子女的年龄和实际生活状态,以及被告已经有二个儿子的事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月支付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愿意继续支付婚生子的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然解除婚姻关系,但子女的抚养属于原、被告双方,随着婚生子的成长和双方条件的变化,原、被告还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李某1于原告韩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2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1每年支付婚生子李某2保险费2410元,至2031年1月8日为止;三、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李某1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办法为每个月一次,原告韩某应积极协助,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6个小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和被告李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