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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29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志勤,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胡某某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芝勤、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谭庄镇大连湖村为王某夫妇在本村规划了宅基地(东临小巷、西临李付生、南临空地、北临胡金刚),原告于当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瓦房和一间东屋,该房屋为原告全家的住宅所在地。2016年年底,出外务工的原告一家回到老家后,发现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被人破坏,其宅基地上被别人种上了小麦,经多方打听得知是胡某某一家在此宅基地商耕种小麦并把原告家的房屋予以破坏,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审举证发现被告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和房产属于私有合法财产,其物权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不查清该块宅基地权属,未到现场查看和丈量以及四邻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全家流离失所、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庭审笔录(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永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份和大连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商水县政府委托谭庄镇政府具体办理的,在接到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后在谭庄镇国土所没有找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王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和被答辩人王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岂不侵犯其任何权利,因此,王某她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9年4月6日,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其诉状上所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市同时颁发的,原告早就知道了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行政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据、应该,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并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胡金生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1986年,谭庄镇大连湖村为原告王某夫妇在本村规划了宅基地,并于当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瓦房和一间东屋。2017年3月2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永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胡某某向法庭出示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永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胡某某向法庭出示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致使原告王某在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王某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因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王方方人民陪审员  夏振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凡淑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