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熊建强、郭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强,郭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强,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志伟,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熊建强伙同被告人郭志伟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本市晋安区某永辉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一人掩护望风,一人动手撬锁,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特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熊建强将该车骑至晋安区塔头路三角池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证人陈某(另案处理),并将所得的赃款中的400元给郭志伟,现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再次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晋安区某永辉超市斜对面路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一起到晋安区某永辉超市对面路边,准备将该盗得的电动车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55元。该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熊建强伙同被告人郭志伟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本市晋安区某永辉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一人掩护望风,一人动手撬锁,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特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熊建强将该车骑至晋安区塔头路三角池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证人陈某(另案处理),并将所得的赃款中的400元给郭志伟,现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再次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晋安区某永辉超市斜对面路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一起到晋安区某永辉超市对面路边,准备将该盗得的电动车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35元。该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1、陈某、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建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各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熊建强、郭志伟被暂扣在案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忠敏人民陪审员 陈 泓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