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仕赠与黄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赠,黄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25号原告:张仕赠,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景双,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张仕赠与被告黄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张仕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2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自愿按欠款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立写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约定日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2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自愿按欠款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立写了欠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2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自愿按欠款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逾期按日利率2‰计付违约金,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建立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及利息的支付,依法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双应归还原告张仕赠欠款(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景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