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78号李建萍与万江兰、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万江兰,欧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8号原告:李建萍,女,1962年2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江兰,女,1980年11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欧阳华,男,1974年12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女,1955年10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欧阳华母亲。原告李建萍与被告万江兰、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欧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万江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江兰辩称:1、原告讲2015年12月23日,万江兰和欧阳华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李建萍从农商行贷了100万元,准备借给他人收取利息,恰好万江兰同学XX华在广东开玩具厂需借40万元,万江兰就从中帮她牵线搭桥,促成他们借款,由于当时XX华没有在XX,李建萍要万江兰写借条,XX华以后写借条后再换回万江兰写的借条,而不是万江兰和欧阳华因资金急转向其借款40万元。2、借款40万元这件事情,欧阳华从头到尾都不知道,万江兰没有告诉过他,李建萍也没有告诉过他,如果不是年前李建萍及家人到家里闹,追万江兰还钱。欧阳华还不知道这件事。借钱与欧阳华没有关系,应由万江兰个人偿还。借条上虽然写是40万元,但实际只借了38万元。3、利息从2015年1月到2016年2、3月,按每月1.5万元,共付20万左右,由XX华通过微信转帐给万江兰,万江兰取给李建萍的。被告欧阳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合,借款是万江兰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夫妻共同借款,欧阳华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万江兰,原告借钱给万江兰的时候没有告诉欧阳华,借款后也没有告诉欧阳华,欧阳华对原告借款给万江兰的事情不清楚。万江兰向原告借钱后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而是转借给别人。原告名义借款40万元给万江兰,实际上只给了38万元。原告与被告万江兰约定每月1.5万元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国家规定利息不超过3分,超过部分应抵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万江兰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万江兰向原告李建萍借款40万元。被告欧阳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万江兰调查笔录,拟证明实际上是XX华向李建萍借款40万元,因为XX华当时不在XX,所以才由万江兰出具了借条,并讲好待XX华回来后再换借据,借条上是40万元,但实际只给了38万元,利息按每月1.5万元给付,是XX华从微信转账支付给万江兰的,万江兰再取现给李建萍,利息从2015年1月付至2016年2-3月,合计是20万元左右,同时证明借款这件事欧阳华不清楚,万江兰一直都没有告诉欧阳华,借钱的事与欧阳华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XX华借条,拟证明XX华向万江兰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万江兰将李建萍38万元转给了XX华;证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县人民法院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证据4、黄永娥等人证明,拟证明李玉萍、欧阳明基市场间道房屋系1999年动工,2000年初建好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转账金额为38万元,未提交证明其余2万元的转账或取款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予以釆信。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1,因万江兰系本案被告之一,所作笔录是万江兰陈述和答辩,不属于证据;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釆信;证据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釆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萍系被告欧阳华姨妈,被告欧阳华与被告万江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建萍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万江兰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到被告万江兰的银行账户,万江兰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李建萍,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建平现金40万元,月息1.5万元,每月15日付息。被告万江兰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其未将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告知欧阳华。被告万江兰借款后共支付原告李建萍借款利息19.5万元。2016年3月,被告万江兰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借款数额。原告提出被告万江兰借款数额是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万江兰认为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中存款数额看,原告的银行账户转给万江兰38万元时,完全可以将40万元全部转给万江兰,原告陈述另支取2万元交给万江兰,有违交易习惯,其也未提交证明其余2万元的转账或取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8万元;2、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万江兰、欧阳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万江兰向原告李建萍借款前后,均未告知欧阳华,欧阳华完全不知晓被告万江兰向原告李建萍借款的事情,被告万江兰、欧阳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万江兰将38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诉称是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常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但借条只有万江兰签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万江兰向其他人举债的情况,本案不宜认定万江兰向原告李建萍借的38万元为万江兰、欧阳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万江兰明知借的38万元是原告李建萍从金融机构贷出的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原告李建萍与被告万江兰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江兰取得的38万元,扣除已返还的19.5万元,尚余18.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李建萍。鉴于原告李建萍和被告万江兰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建萍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万江兰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18.5万元为基数赔偿原告李建萍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万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萍18.5万元,并赔偿原告李建萍损失(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18.5万元还清时止以18.5万元为基数和李建萍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7.687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建萍负担1962元,被告万江兰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