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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穆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1行审7号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范某,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副队长。被申请人穆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鸡泽县。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没有自觉履行,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执行其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