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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贡腊苟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贡玮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腊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贡玮瑜,陈智强,丹阳市练湖嘉禾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贡腊苟,男,汉族,1945年1月19日出生,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海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玮瑜,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强,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阳市练湖嘉禾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镇镇丹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贡腊苟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被上诉人贡玮瑜、被上诉人陈智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练湖嘉禾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酒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贡腊苟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被上诉人海尚公司和被上诉人贡玮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朝耀和赵嫚、被上诉人陈智强和原审第三人嘉禾酒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腊苟上诉请求:一、请判令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贡玮瑜系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伟之子,其1994年出生,身份为学生,完全不具备支付600万现金的经济能力,故2014年5月26日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2014年6月4日贡玮瑜支付给海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是虚假支付。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书面要求法院对贡玮瑜的银行卡往来进行查询,查清贡玮瑜银行卡中600万元资金的来源,以便进一步查清股权转让款支付是否为虚假支付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2、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贡玮瑜将股权转让给陈智强,价格为600万元,2015年3月2日,陈智强支付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5年3月3日,陈智强支付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出了合理怀疑,认为存在资金空转的可能,并书面要求法院对陈智强的银行卡往来进行查询,查清陈智强银行卡中600万元资金的来源,以便进一步查清股权转让款支付是否为虚假支付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丹阳支行,卡号为62×××59户名为贡玮瑜的这张银行卡,应认定为海尚国际的银行卡,由海尚国际在实际使用。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在判决中适用的认为应构成合同无效法律条文,即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不能作为撤销的理由,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最高院民事指导与参考有关案例明确指出对于上述情形应认为是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形。这种情况属于二种情形的竞合,应给予债权人选择权,其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应根据债权人的诉请作出认定。一审对此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5、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偏袒一方,违背了公平原则。上诉人曾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得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申请。由于本案是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撤销权案,一审法院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及证据的靠近举证原则,分配给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违背了公平举证原则,上述原因致使一审判决错误。海尚公司和贡玮瑜共同辩称,1、海尚公司与贡玮瑜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贡玮瑜支付了对价,海尚公司接受了对价。2、贡玮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及上诉人陈述的陈智强的资金来源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举证规则系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不能因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恶意而使法院行使侦查权,这有违审判中立原则。3、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和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陈述股权转让对上诉人的债权形成实际损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智强和嘉禾酒店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贡腊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尚公司与贡玮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2、撤销贡玮瑜与陈智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3、判令贡玮瑜、陈智强将嘉禾公司50%股权返还给海尚公司,由贡玮瑜、陈智强、海尚公司与嘉禾公司共同提供资料办理完成工商登记事项;4、诉讼费用由海尚公司、贡玮瑜、陈智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禾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海尚公司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海尚公司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各占50%的股权。2014年5月26日,海尚公司与贡玮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尚公司将其持有的嘉禾公司的股权中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贡玮瑜,贡玮瑜于2014年5月29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海尚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嘉禾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同日,嘉禾公司的股东海尚公司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重新制定嘉禾公司章程;2、股东海尚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合计600万元投资额)转让给贡玮瑜,转让后,海尚公司退出股东会,其他股东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及投资额为:贡玮瑜投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投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贡玮瑜作为列席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贡玮瑜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2014年6月4日,贡玮瑜支付给海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通过海尚公司会计荀雪琴银行卡收款)。2015年1月12日,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贡玮瑜将其持有的嘉禾公司的股权中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智强,陈智强于2015年3月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贡玮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嘉禾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同日,嘉禾公司的股东贡玮瑜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重新制定嘉禾公司章程;2、股东贡玮瑜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合计600万元投资额)转让给陈智强,转让后,贡玮瑜退出股东会,其他股东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及投资额为:陈智强投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投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3、解散董事会,免去吴宏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智强、石俊琪、丁伟董事职务。陈智强作为列席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5年3月2日,陈智强支付给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5年3月3日,陈智强支付给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嘉禾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陈智强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股东/合伙人/投资者认缴额分别为60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因经营需要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贡腊苟借款6000万元未归还,贡腊苟为索要前述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案外人吴宏伟、海尚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贡腊苟对案外人吴宏伟和海尚公司享有债权,故贡腊苟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贡腊苟的主体适格。贡腊苟提出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无偿或低价转移海尚公司的资产”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有两次,一是海尚公司转让给贡玮瑜,二是贡玮瑜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陈智强,该两次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均给付了相应的对价600万元,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其次,贡腊苟未举证证明海尚公司对贡玮瑜转让股权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行为且贡玮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事实上,股权价值的确定并不同于动产或者不动产,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主要受到公司资本结构、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以及企业所处的行业和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以公司的总资产当然推断出公司的股权价值。此外,贡玮瑜和陈智强在本案中处于第三人的地位,贡腊苟将其二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尚公司辩称贡腊苟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贡腊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贡腊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060元,由贡腊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海尚公司与贡玮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尚公司将其持有的嘉禾公司股权中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贡玮瑜,贡玮瑜于2014年5月29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海尚公司。2014年6月4日,海尚公司会计荀雪琴的62×××37银行卡向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伟的62×××52银行卡分别转入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对应的同日吴宏伟的62×××52银行卡向贡玮瑜的62×××59银行卡分别转入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同日贡玮瑜的62×××59银行卡又向荀雪琴的62×××37银行卡分别转入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吴宏伟与贡玮瑜系母子关系,贡玮瑜出生于1994年6月14日。嘉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海尚公司和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双方各出资600万元,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为陈智强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智强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2日,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贡玮瑜将其持有的嘉禾公司股权中的600万元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智强。2015年3月2日,贡玮瑜向吴宏伟华夏银行卡汇入100万元,吴宏伟在其华夏银行6230210380034367卡现金取款100万元,同日陈智强在其华夏银行6230200380115688卡现金存款100万元。华夏银行柜员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该两笔现金取、存款由同一柜员前后手办理。同日陈智强支付给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5年3月3日,贡玮瑜向吴宏伟华夏银行卡汇入310万元,吴宏伟在其华夏银行6230210380034367卡现金取款150万元、150万元,同日陈智强在其华夏银行6230200380115688卡现金存款150万元、150万元。华夏银行柜员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该四笔现金取、存款由同一柜员前后手办理。同日陈智强支付给贡玮瑜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3年1月9日,海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朱国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约定年息20%。”吴宏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陈智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兹有本人汇给朱国建的陆佰万元人民币,同意朱国建于2013年1月9日汇给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是本人委托朱国建经办,于他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特此说明。”该说明由陈智强、朱国建共同签名。同日,朱国建通过建行和农行的账户各支付给海尚公司300万元;陈智强打款给朱国建300万元,陈智强打款给何月芳200万元和5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吴宏伟上述提取现金的行为,是归还海尚公司向陈智强以朱国建名义的借款。上诉人认为朱国建与海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2015年8月12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因丹阳市中北学院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含嘉禾公司在内的房屋、土地。2015年12月15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嘉禾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问2015年7月15日,评估价格为1488091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为4405306元;房产价格为449558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5980028元。2016年5月31日,丹阳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嘉禾公司、江苏嘉禾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练湖嘉禾烟酒超市、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陈智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共补偿各方38258000元,其中补偿给嘉禾公司各项费用为26071162元,补偿给陈智强各项费用为2733810元。补偿协议签订时嘉禾公司、江苏嘉禾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练湖嘉禾烟酒超市、丹阳市佳禾园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为陈智强。嘉禾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在2003年12月30日由陈智强与江苏省练湖农场签订用地协议,总价104万元,陈智强已支付80万元。该土地未办理相关手续,征用时按有证出让土地评估、补偿。本院认为,一、海尚公司与贡玮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26日,海尚公司欠贡腊苟借款6000万元,且已到期。贡玮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来自于海尚公司,海尚公司自己出钱将自己所拥有的嘉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该行为等同于海尚公司将其拥有的嘉禾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贡玮瑜,且海尚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所欠贡腊苟的款项,对债权人贡腊苟造成损害。作为债权人的贡腊苟申请撤销2014年5月26日海尚公司与贡玮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海尚公司与贡玮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贡玮瑜不再拥有嘉禾公司的股权,该股权仍属于海尚公司。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且陈智强并未实际给付贡玮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因此,陈智强在与贡玮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相应股权过程中不构成善意取得,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结合两次股权转让时海尚公司及吴宏伟欠有较大数额的外债及标的公司涉及拆迁事项,该股权如不能实质地返还给海尚公司,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债权人选择申请撤销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存在损害原股权持有人海尚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贡腊苟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撤销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成立;由于二审中查明的新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海尚公司与陈智强、朱国建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性质,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4年5月26日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贡玮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2015年1月12日贡玮瑜与陈智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贡玮瑜、陈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将本案所涉丹阳市练湖嘉禾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060元由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贡玮瑜、陈智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贡玮瑜、陈智强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贡腊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