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1,朱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8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灵台县独店镇瓦玉村阳坡社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朱某1,女,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泾川县王村镇墩台村土垢铺社人。农民。被告:朱某2,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泾川县王村镇墩台村土垢铺社人。系被告朱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1于2012年6月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15年1月3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人民币6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被告朱某2辩称:我不退钱。因为我没有收受原告巨额彩礼,且所收原告彩礼钱全部花费于办理婚事,没有剩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1于2012年6月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15年1月31日4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被告朱某2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68000元。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1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彩礼是否全部返还。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1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后,因故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朱某2收受原告彩礼,也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依法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朱某2认为所收彩礼用于置办婚事全部花费而不予返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2返还原告杨某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森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