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358号原告:丁某,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某1,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李某1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个人用品、被子及衣物归原告所有,平均分配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的诉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生气吵闹,但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婚前存在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琐事生气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双方的两位子女年纪均尚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讲,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一个理性与长远的考虑,多从孩子的角度思考问题,理性地辩证地看待婚姻对自己对子女对他人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利益着想,与家人之间处理好关系,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