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春明、赵幸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明,赵幸福,李勇,王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春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赵幸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李勇,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王严,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16民初456判决调解书,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幸福、李勇、王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勇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勇拥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鄂A×××××)。二、被执行人李勇在此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