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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全喜、崔万喜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杨贵梅,崔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全喜,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喜,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晋机厂工具处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全梅,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玻璃瓶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凤,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晋机厂质检中心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梅,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惠,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因与上诉人杨贵梅、崔惠继承遗嘱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金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运,上诉人崔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四上诉人对万柏林区原彭村北街66号院房遗产享有继承权以及拆迁补偿金110元,置换房屋120万元;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继承遗嘱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推定被告已故丈夫崔全龙为彭村北街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认定原告之父崔华对该处宅基地不享有处分权,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非其合法财产无效,确认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为已故崔全龙与被告杨贵梅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判决崔华继承崔全龙个人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拆迁补偿财产由四原告享受。1、崔华是彭村北街66号院房的合法继承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推定彭村北街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崔全龙,缺乏真实的事实和可靠的依据,崔全龙不具有土地登记的真实主体资格和取得记载内容合法依据。1、原告之父崔华取得彭村北街66号院房使用权正当合法。1965年崔华继承先辈在彭村北街院房,1982年将旧房修建为6间平房。1987年北郊区政府进行宅基地清查登记,崔全龙利用在村居住便利背着崔华将该66号宅院房屋登记其名下,区政府土地局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崔华得知崔全龙登记发证的错误后,区政府土地局为崔华办理北郊集建(93)宅第130301100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崔华继承先辈的院房,无论从村规民约惯例讲,还是从我国物权法继承宅基地资格讲,崔华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继承权。2、崔全龙两次背着崔华弄虚作假办理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崔全龙又背着父亲崔华以土地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土地证。事实上1993年给崔华颁发土地证后,1987年给崔全龙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彭村又以错误的登记薄内容为依据报批,区政府土地局又给崔全龙办理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另外,崔全龙系称镇职工,市民户口,与其父母之间没有房屋继承关系、赠与关系,也没登记办证的授权委托关系,崔全龙不具有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和登记主体资格,也不享有所登记的权利。何况崔全龙把1973年建造,当时其只有15岁,没有建房资格,登记时间错误。3、区政府土地局承认一地两证错误,行政诉讼中承诺崔华撤诉查实处理,并未撤销崔华93年的土地证。1999年崔全龙病故,崔华发现崔全龙重复办理了97年土地证后,2002年对区政府土地局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确认一地两证错误,在法院调解下,土地局提出该局将依法撤销重复放的宅基地使用证,重新核实后作出处理,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4奶奶4约19日彭村也出具证明,证明院属崔华祖上遗产,同意给予崔华办理有关证件。后因土地政策变化、崔华病故、直至彭村拆迁改造一直未能办理,但也没有撤销崔华93年土地使用证。对于崔全龙没有提供办证的实质性、基础性取得宅基地和房屋来源的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崔华93年土地证写有有效期一年后的效力,同时也否认了93年崔华土地证的真实性,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实质性内容。根据山西省晋政发(1991)92号《关于在全省扩大农村宅基地颁发土地证试点的通知》精神和土地局工作人员的解读,当时北郊区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都注有使用期一年规定,由于试点政策停止,北郊区没有再对原证更改,但土地证长期有效。原审法院对有效期的误解形成了推定崔全龙为彭村66号院土地使用权人,未能体现已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二、崔华继承先辈在彭村北街66号的院房遗产无可非议,原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六间房屋系崔华1982年建造,因提供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崔华造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实属不公。原告之父崔华继承先辈彭村旧院房屋(即**号)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崔华父亲崔占魁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崔华宅院房屋继承取得来源正当合法。1982年崔华对旧房投资修建为六间平房,其兄崔荣、其妹崔桂珍提供了证言和出庭作证内容客观真实。1995年原告父母立下公证遗嘱和2009年立下代书遗嘱对房屋的确认真实可靠。被告辩称崔全龙85年婚前自建2间房屋,92年父亲两共同建房4间,但没有提供任何建房证据,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彭村北街66号院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崔荣、崔桂珍是四原告亲戚,非不是利害关系人,二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纳。同时认定彭村出具的证明无院牌号对崔华遗产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一、崔荣、崔桂珍的原告的长辈亲戚,也是崔全龙的长辈亲戚,二人是崔华继承先辈北遗产院房和崔华1982年休建房屋的知情人、见证人和参与人,符合我国民诉法知道案情的人有义务作证的主体资格,提供的证言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第二、崔华之父1951念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公正遗嘱和代书遗嘱确立的房屋遗产均是彭村北街崔华继承先辈的遗产无可非议:第三、2004年4约19日彭村提供的崔华房屋遗产的证明,虽然没有门牌号,但崔华在彭村只有一处院房不言而喻指向明确。因此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房屋遗嘱已经形成了证据链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66号院房有他们所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建房证证据手续,未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只字未提。但对上述应当认定原告证据链的事实不予采纳使人难于理解和信服。三、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间举证,原告不予质证合法,但在辩论中对被告证据的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崔华遗嘱无效,显示公正。原告认为崔华2009年10约月14号所立遗嘱处分自己在彭村北街的财产正当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崔华不享有该宅基地的处分权,其所立遗嘱无效。反而认定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为崔全龙与被告杨贵梅的共同财产,崔全龙死亡按照法定继承,四原告只能共同继承崔华继承崔全龙遗产自三分之一的财产。显而易见,该判决违背法律事实。把崔华在彭村66号本案享有的该院房屋的所有权在崔全龙没有任何建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被告所有,实属于法理不通。综上所述,本案从确认证据到判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属不公不正,请求上诉人民法院主持公正,真正保持合法的继承关系。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崇尚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维护原告应得到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公平公正裁判。上诉人杨贵梅、崔惠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各自继承拆迁补偿款520981元中的34732.1元、上诉人杨贵梅继承173660.33元、上诉人崔惠继承208392.43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各自继承置换面积64.86平米中的4.324平米、上诉人杨贵梅继承21.62平米、上诉人崔惠继承25.944平米;3、依法维持判决其他内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因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收所补偿的各项款项中,部分款项并非上诉人杨贵梅与崔全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当发生继承,一审判决不审拆迁款项的构成,将全部拆迁款均认定为上诉人杨贵梅与崔全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被拆迁人杨贵梅于彭村社区居委会签订《彭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及相关明细表可以证明,因被拆迁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本身的补偿项目仅包括建筑物置换面积129.72平米、平房货币补偿596904元、空院货币补偿455392元、简易彩钢补偿1413元、简易棚4017元、超占部分补偿3736元、室内装修补偿20388元及其他附属物补偿12000元,并应当扣除补偿明细明确标注的未建重置费51888。即因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拆迁所补偿的仅有置换房屋129.72平米、各项款项合计1041962元。2、安置协议及补偿明细中明确标注的因拆迁行为发放的拆迁补助款1003.9元、过渡费33975.2元、奖励款30000元及奖励安置房面积130.28平米,是因上诉人杨贵梅及崔惠为争议宅基地上实际使用人而发放的,与宅基地面积及地上建筑物的情况并无任何关联,因此,以上各项补偿依据不应当认定为早已于1999年去世的崔全龙与上诉人杨贵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彭村社区在对争议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以及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奖励补助时,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与实际使用人应享有的奖励及补助已经明确进行了区分,上诉人认为,关于因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处宅基地发放的奖励、补助等项目并非上诉人杨贵梅与崔全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明显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崔惠作为崔全龙的唯一子女、被继承人崔华孙女,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崔全龙应当继承的份额,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崔惠应当代位集成的份额未予确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崔华作为崔全龙的父亲,因崔全龙死亡,崔华应当与上诉人杨贵梅、上诉人崔惠法定继承崔全龙的个人财产份额。2、后崔华死亡,崔华继承自崔全龙的遗产份额再次发生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崔全龙作为崔华的继承人,因其先于崔华去世,应当由其唯一子女即上诉人崔惠,代位继承崔全龙的份额并未予以确认,明显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彭村北街66号房屋补偿金110.6947万元和拆迁置换房三套(太和佳苑2号楼2609、2909号以及119平方米期房一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华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与被告杨贵梅的丈夫崔全龙。杨贵梅与丈夫崔金龙1985年结婚后与父母居住在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所建房屋内。1993年9月13日,北郊区人民政府向崔华发放北郊集建(93)字第130301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壹年,使用证备注不允许买卖、出租、抵押(父子更名)。1995年3月,崔华与张桂英经太原市北郊区公证处公证,各立遗嘱一份,表示二人去世后,在太原市北郊区小井峪乡彭村一处住房由大儿子崔全喜和三儿子崔万喜共同继承(依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全院做如下安排:北方东两间和东方一间归大儿子崔全喜所有;北方西两间和西一间归三儿子崔万喜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张桂英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2009年10月14日,崔华又立遗嘱一份,表示将彭村宅基地的正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崔全喜所有;正房西侧两间归三子崔万喜所有;西房一间归长女崔全梅所有,东房一间归长女崔金凤所有。崔华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1996年10月3日,崔全龙向太原市北郊区小井峪乡彭村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补办彭村北街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核实原证底薄,北郊区土地管理局向崔全龙发放了北郊集建(1997)字第130301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全龙于1999年10月15日死亡。2002年,崔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使用的宅基地上两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由,请求本院判令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土资源局重复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因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依法撤销重复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重新核实后作出处理,崔华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城中村改造,彭村北街66号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6年5月15日,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贵梅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产权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经双方认定,拆迁该宅基地可置换260平方米高层住宅,其中选现房贰套,建筑面积140.22平米,为2号楼1单元2609和2号楼1单元2909,剩余置换期房面积119.78平方米。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照父亲遗嘱继承彭村北街66号房屋补偿金及拆迁置换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本案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证明彭村北街66号于1993年和1997年均颁发过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颁发的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崔华,使用期限为一年,1997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崔全龙的申请,经当时的北郊区人民政府核实底薄,北郊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结合1993年崔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可以推定彭村北街66号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系崔全龙。在崔华于2002年提出行政诉讼后,并未撤销1997年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位于彭村北街66号建设用地的使用者为崔全龙,四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系崔华生前于1982年建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崔华建造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崔华于2009年10月14日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非其合法财产,崔华不享有该处宅基地的处分权,其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崔全龙于1999年10月15日死亡,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为崔全龙与被告杨贵梅的共同财产,发生法定继承应预留被告杨贵梅的个人份额,现该处宅基地已经拆迁,崔全龙个人财产部分,即拆迁补偿金1106941.1元中的553470.55元与置换面积260平方米中的130平方米,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配偶杨贵梅、女儿崔惠、父亲崔华法定继承,由崔全龙父亲崔华继承的部分为拆迁补偿金184490.18元,置换面积43.33平方米。在崔华死亡后可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四原告平均继承。判决:一、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金中的553470.55元,由原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各自继承46122.55元被告杨贵梅、第三人崔惠各自继承184490.18元。二、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的置换面积中的130平方米,由原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各自继承10.83平方米,被告杨贵梅、第三人崔惠各自继承43.33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56元,由原告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负担25213元,被告杨贵梅负担504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四原告起诉的是遗嘱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是立遗嘱人享有合法的、无争议的财产所有权。本案崔华所立遗嘱对于自己享有处分权的部分有效,对于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遗嘱中对于四原告遗产继承的比例,法律尊重立遗嘱人的比例划分。本案该诉争财产因城中村改造已拆除,无法实现实物继承,双方诉争主要是对于拆迁补偿明细表的各项补偿款的哪些款项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案因涉及农村宅基地与房屋,按照现行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处理土地与房屋纠纷时,既要尊重历史沿续又要遵守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对于空院货币补偿问题。该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崔全龙名下。为此,崔华生前曾经起诉要求土地部门予以变更,但最终未变更。时过境迁已三十年,崔华、崔全龙父子均过世。且经行政区划变更、城中村改造拆除,该院落现不复存在。本案虽需经过先行确权诉讼,但现实中确权诉讼的条件已不具备。现该宅基地已被征收,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空院货币补偿金455329元是针对实际占用人杨贵梅、崔惠作出的,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崔华的遗产范围。对于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虽系崔华祖上遗留所得,但此类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历史因素也是现实状况。因崔全龙及杨贵梅在实际生活与其父母共同管理使用,形成事实上的共享使用权的关系。在房屋存在的情形下,可以双方共同使用。在拆迁时,应考虑该处房屋系祖上遗留,父辈子辈依序占有使用,因此该房屋的拆迁款即本案中彭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平房货币补偿金596904元,应由崔华支配,按照崔华所立遗嘱来分配。对于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平房置换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拆迁中的平房置换主要考虑的是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崔全龙、杨贵梅夫妇在此实际居住三十余年,所尽管理义务较多,在置换房屋面积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该宅基地可转换260平米住宅,其中现房为两套建筑面积为140.22平米,期房为一套119.78平米。在崔全龙去世后实际居住人为杨贵梅与崔惠,因此本院确定面积为140.22平米两套现房归杨贵梅与崔惠所有。期房119.78平米作为崔华可以支配的遗产按其所立遗嘱继承。对于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其他款项,主要是针对于实际居住人的具体损失所作补偿,不应崔华的遗产范围之内。因此该款项由杨贵梅与崔惠所有。综上,按照本院确定的崔华的遗产范围:平房货币补偿金596904元,由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按遗嘱比例确定的儿子与女儿二比一的比例继承即崔全喜、崔万喜各得198968元,崔全梅、崔金凤各得99484元。置换面积119.78平米的房屋一套,由崔全喜、崔万喜各得39.93平米,崔全梅、崔金凤各得19.96平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改变起诉事由仅按法定继承处理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二、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金中的平房货币补偿金596904元,由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按遗嘱比例确定的比例继承即崔全喜、崔万喜各得198968元,崔全梅、崔金凤各得99484元。三、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北街66号宅基地的置换面积中的一套119.78平米期房一套由崔全喜、崔万喜各得39.93平米,崔全梅、崔金凤各得19.96平米。四、驳回上诉人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与上诉人杨贵梅、崔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6元,一、二审共计55512元,由崔全喜、崔万喜、崔全梅、崔金凤负担27756元,杨贵梅、崔惠负担27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