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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学枝与中春布朗(宁夏)交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枝,中春布朗(宁夏)交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16号原告:王学枝,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春布朗(宁夏)交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春,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学枝与被告中春布朗(宁夏)交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王学枝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枝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枝撤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王学枝负担。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来源: